(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纯祥与许晓清、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纯祥,许晓清,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307号原告赵纯祥,男,193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电风扇厂工人(已退休)。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清,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科员。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许晓清丈夫)。被告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纯祥与被告许晓清、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祥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晓清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纯祥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许晓清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许晓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2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床费280元,器具费340元,合计22803.19元。被告许晓清、被告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对交通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外合理的费用我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应当有医嘱,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护理费,陪护床费不另行承担,器具费有异议,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被告许晓清驾驶辽A×××××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河区东顺城内街62号时,与原告赵纯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纯祥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沈河大队认定,许晓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纯祥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住院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28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为此次事故共花医疗费14775.19元、租床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许晓清驾驶,被告许晓清与被告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4775.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8天,二级护理,其雇佣护工每天150元,故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纯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纯祥护理费42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纯祥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纯祥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纯祥租床费280元;六、被告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纯祥医疗费4775.19元;七、被告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纯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八、驳回原告赵纯祥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沈阳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照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