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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团胜诉被告李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团胜,李水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马团胜。委托代理人陈放民。被告李水清。原告马团胜诉被告李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赵胜、人民陪审员尹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渝婕担任记录。原告马团胜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团胜诉称,2007年10月15日6时5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荷塘往中路铺方向行驶,途径银泉村谷家地段时,与相对方向来的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突然横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但该院误诊原告为“皮外伤”、“眼睛没有问题”,在医院的误诊误导下,原告接受了被告一次性赔偿的医药费贰仟元,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5月8日作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莲司鉴字(2008)第(03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为捌级伤残。经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湘潭县中路铺镇中心卫生院对马团胜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不能排除上述医疗过失与马团胜左眼失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5%。所以,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害应占所有损失的75%-90%,原告主张按82.5%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有欺诈嫌疑,且原告对其伤情存在重大误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整形修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100.39元。原告在开庭中,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11766.48元。被告李水清未答辩。原告马团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原告为合法的驾驶员的事实;3、《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湘潭县公安局调解,未达成协议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照片7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原告受伤的情况;5、湘潭县中路铺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用的医疗费是由原告自己垫付的事实;6、潭莲司鉴字(2008)第(03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医鉴字(2008)第21号《湖南省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原告整形修复费用需16500元、伤后需全休120天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低视力一级伤残的事实;8、湘潭县第三医院住院用药清单及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药品清单、病例、眼科检查、治疗单、门诊处方笺、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医药费票据、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县第三医院住院所用医药费费用4010元,原告分别两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医药费共计672.8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所用医药费600元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75元的事实;10、交通、住宿、伙食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用交通费用1064元,住宿费用157元,伙食费用150元的事实;11、《调解协议》,拟证明该调解协议无主持的调解主体,该协议无效;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2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在原告的捌级伤残中,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过错参与度为15-25%,应拟取20%参与度,即在伤残赔偿费中减去20%费用的事实;1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的诊断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原告曾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被告李水清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马团胜的举证作如下认证:证据1、2、3系有权机关出具,有相应公章,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交警支队出具原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残情况以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就诊的中路铺中心卫生院出具了医药费用证明,有该医院公章,结合用药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原告两次去中南湘雅医院就诊,各项单据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就医的相关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2009年9月1日的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病例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因与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损害纠纷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除此之外的费用予以采信;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据1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12、13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5日6时55分,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荷塘往中路铺方向行驶,途径银泉村谷家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24日),共花去医疗费4035.6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在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此次事故的其他费用均各自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2月21日两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72.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5月8日作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2008年1月18日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莲司鉴字(2008)第(03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的“损伤因视神经萎缩,现左眼已失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2a“一眼盲目4级以上”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已用医药费用凭票,伤后建议全休三至四个月;伤者左眼眶部明显疤痕,建议整容治疗,其整形美容所需医疗费用参照湘潭市中心医院整形美容专科意见。”原告此次花费鉴定费用475元。2008年1月25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医鉴字(2008)第21号湖南省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需要的整容费用约为16500元左右。原、被告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另查明:2008年原告以其就诊医院湘潭县中心医院误诊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马团胜的左眼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8日作出《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湘潭县中路铺镇中心卫生院对马团胜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不能排除上述医疗过失与马团胜左眼失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5%。2011年11月1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潭中民一终字3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上诉人马团胜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马团胜系农村户口,父亲马运泉(1944年※月※日出生),母亲尹春桃(1947年※月※日出生),女儿马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儿子马某(2000年※月※日出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马团胜的损失核准如下:1、医药费4708.46元(4035.66元+672.8元),数额准确,票据真实,但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为4010元,故本院对401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21836元/年)进行计算为:5743元(21836元/年÷365天/年×96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40元/年计算为:49924元{44640元(744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881元(参照2012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30%×1年÷2人)+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4403元(参照2012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30%×5年÷2人)}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减与本案无关的票据(原告与就诊医院诉讼产生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12元/天×9天);6、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475元,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6548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以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经庭审调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在其就诊的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签订,原告依据医院对其伤情的诊断,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赔偿2000元的《调解协议》。后通过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情存在医疗过失。签订协议时,由于原告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与经验以及医院的医疗过失,致使协议的赔偿数额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告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整容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适当整容费用,依据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与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已经进行整容的相关票据,整容费用因左眼眶疤痕产生,左眼眶疤痕的恢复不能使左眼恢复器官功能,鉴定内容也未释明该整容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对整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其他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购买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原、被告依据其过错(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责任分担,依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30%和70%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4118元(医药费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0887元(误工费5743元+残疾赔偿金4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65005元。依据《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21号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中路铺镇中心卫生院对马团胜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马团胜左眼失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5%,本院酌情认定参与度按20%计算,故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52004元(65005元×80%)。余下鉴定费475元,依据原、被告各自过错,被告承担332元(475元×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336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2000元,为503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水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团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336元;驳回原告马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水清将赔偿款项50336元支付到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帐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马团胜1475负担,被告李水清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峰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人民陪审员  尹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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