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安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王荣安,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林,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荣安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安及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只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视为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在被告公司购买“和谐人生终身寿险C万能型A款一份,保险费4000元,并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额5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在家中感到身体不适,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原告患有心脏瓣膜疾病,对照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第18页第14项所列重大疾病范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遭到拒绝,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情形,该条款指出需实际实施开胸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术。原告只是在医院进行检查后,确诊为心脏瓣膜病,并未住院实施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术,完全不符合我公司的条款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调查报告书》、《案件审批表》,属于我公司内部资料,仅作受理上报省公司使用,我公司理赔审批需要省公司进行复核、签批操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安于2012年1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购买“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一份,保险费4000元,并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额50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王荣安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患有心脏瓣膜疾病,后又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患有心脏瓣膜疾病,处理意见中建议“住院行瓣膜置换术”。原告王荣安以符合保险合同第18页第14项所列重大疾病范围为由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调查报告书上调查结论为该事故属我公司和谐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内之事故,理赔案件审批表中经办人、复核人、总经理均签名同意。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以省公司进行复核不同意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6条第14款约定,“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理赔案件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原告王荣安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后经确诊患有心脏瓣膜疾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王荣安需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保寿险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给付保险金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即可,何时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应由被保险人自己决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保险金5万元给原告王荣安。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