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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香兰、吴顺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香兰,吴顺弟,吴勇,吴亮,瑞安市民兴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李伟民,何秀龙,高光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37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张咸钦、蔡丰程。被告张香兰。被告吴顺弟。被告吴勇。被告吴亮。被告瑞安市民兴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龙。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龙。被告李伟民。被告何秀龙。被告高光龙。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香兰、吴顺弟、吴勇、吴亮、瑞安市民兴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李伟民、何秀龙、高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兰、吴顺弟、吴勇、吴亮、瑞安市民兴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冷冻公司)、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冷冻公司)、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冷冻公司)、李伟民、何秀龙、高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小贷公司诉称:吴时法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张香兰系死者吴时法之妻;被告吴顺弟系死者吴时法之父;被告吴勇、吴亮系死者吴时法之子。2012年11月8日,被告民兴冷冻公司、海洋冷冻公司、宏都冷冻公司共同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1)201211084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民兴冷冻公司、海洋冷冻公司、宏都冷冻公司共同为死者吴时法和被告张香兰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何秀龙、李伟民、高光龙共同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1)201211084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何秀龙、李伟民、高光龙共同为死者吴时法和被告张香兰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死者吴时法(生前)订立了合同编号为(1)2013032909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死者吴时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付息日。3、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死者吴时法(生前)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死者吴时法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均没有偿还。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香兰订立了合同编号为(1)2013032909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张香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付息日。3、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张香兰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张香兰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均没有偿还。2013年3月29日,死者吴时法(生前)和被告张香兰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死者吴时法(生前)承诺为被告张香兰向原告借款、被告张香兰承诺为死者吴时法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香兰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5%,从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香兰、吴顺弟、吴勇、吴亮在继承死者吴时法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民兴冷冻公司、海洋冷冻公司、宏都冷冻公司、高光龙、何秀龙、李伟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宏都冷冻公司、民兴冷冻公司、海洋冷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香兰、高光龙、何秀龙、李伟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顺弟、吴勇、吴亮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号为20121108445-1号、(1)201211084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民兴冷冻公司、海洋冷冻公司、宏都冷冻公司、高光龙、何秀龙、李伟民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合同编号为(1)20130329091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合同编号为(1)20130329092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吴时法(生前)、被告张香兰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向死者吴时法(生前)、被告张香兰发放借款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死者吴时法(生前)、被告张香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死者吴时法(生前)、被告张香兰均承诺为对方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各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吴时法(生前)、被告张香兰分别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民兴冷冻公司、海洋冷冻公司、宏都冷冻公司;与被告何秀龙、李伟民、高光龙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各自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与死者吴时法(生前)、被告张香兰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调整至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查询,贷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其四倍为22.40%。原告要求民兴冷冻公司、海洋冷冻公司、宏都冷冻公司、高光龙、何秀龙、李伟民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符,不予支持,并应依据各自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各自的担保责任,即:被告民兴冷冻公司、海洋冷冻公司、宏都冷冻公司共同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秀龙、李伟民、高光龙共同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死者吴时法(生前)、被告张香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亦合法有效,由此表明本案的债务为死者吴时法(生前)和被告张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香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香兰、吴顺弟、吴勇、吴亮作为死者吴时法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死者吴时法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死者吴时法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属于死者吴时法(生前)和被告张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香兰、吴顺弟、吴勇、吴亮在继承死者吴时法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偿还责任范围,包括本案全部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3年9月8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秀龙、李伟民、高光龙对被告张香兰的上述债务,共同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瑞安市民兴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香兰的上述债务,共同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瑞安市民兴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高光龙、何秀龙、李伟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香兰追偿。五、被告张香兰、吴顺弟、吴勇、吴亮在继承死者吴时法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张香兰负担23000元,被告瑞安市民兴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高光龙、何秀龙、李伟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