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梁翠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82号原告:梁翠萍,女,******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林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涛,系被告上级广东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赖丽娜,系被告职员。原告梁翠萍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学晖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赖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该卡从未遗失、被盗或者泄露信息给他人,也未交给他人使用,且该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在2013年11月18日发现该卡账户内存款在北京被他人盗取19450元。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1945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被告已尽保障存款安全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发放号码为******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给原告。领取后,原告为该账户设置了个人密码。截至2013年10月23日止,原告该卡账户存款余额19496.2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该卡账户被他人在北京市提款19400元,产生手续费50元,合计19450元。原告发现存款被支取后,当即于同日10时51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报警。至今,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本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持卡人为原告、卡号******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的民事法律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记卡法律关系。2.案发时,原告正身处广州市,获知上述账户存款被支取后,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在至今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情真相尚未大白之前,结合被提款行为地与原告所处广州市之间距离、被提款时间与原告报警时间之差等事实,在审酌权衡上述诸情节后,本院认为全案证据已达到优势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原告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行为的嫌疑。故本院认定上述支取行为系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及原告个人密码所为。3.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为保障储户存款安全,被告必须履行对持卡人身份审查的义务,以识别真实合法的交易权利人。现被告在履约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损失负有不可推卸之责,故,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银行未能识别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导致持卡人损失的,首先银行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如果持卡人对卡被非法复制有过错的或者持卡人用卡不规范导致密码泄露的,则银行承责比例在50%基础上适当减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尚不能认定原告对银行卡被非法复制以及用卡存在不规范事实,银行承责比例应当在50%基础上适当提高。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损失,原告承担30%损失,即被告应当赔偿存款损失1361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第六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路支行给付存款损失13615元给原告梁翠萍。二、驳回原告梁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3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路支行负担100元、原告梁翠萍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学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