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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钱巧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巧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东。委托代理人蔡伯良。委托代理人陆亚平。被告钱巧玲。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巧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徐汇区阳光绿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9年10月28日和阳光绿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电梯住宅为1.33元/月/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934.2元。被告钱巧玲辩称,被告为43号1301室业主,43号与44号两幢楼相连,顶楼共用一个通道。考虑到业主的安全,2002、2003年左右安装红外线报警装置,业主不需承担维修及养护费用。2009年11月原告进驻小区后,为了维修对讲设备,将43号底楼电脑版上的线拆除,使得红外线报警装置失灵。原告服务不到位,被业主委员会提前解约,原告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的人身、财产带来危害,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天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3.77平方米)房屋共有权利人。2009年10月28日,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阳光绿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电梯住宅为1.3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按季交纳,业主应履行交纳义务,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的10-20号前自行到服务中心交纳。2012年2月,原告与阳光绿园业主大会协商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并于同年3月1日退出阳光绿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月起,被告以公共通道外墙上的红外线报警装置被原告拆除不能工作为由,拒绝支付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2年2月、2013年6月向被告发催款函。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告知函、邮寄凭证、挂号信回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阳光绿园业主委员会的高空坠物突击检查的通知,每日保洁签到表、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工作联系函、照片、被告致上海弘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接报回执单、受理告知单及答复意见等,欲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检查通知不能说明问题;保洁工作做的,只是没签字;电梯一年要维修两次,检验意见通知书只是建议电梯停用;工作联系函是正常范围内的;照片不能证明问题,报警装置有的,但原告没有拆过,被告报修,原告也上门检查的;洗水箱的事情有的,报案也是有的,撬铁门没有事实。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反映出整个物业服务的常态。对于被告提出的拆除红外线报警装置的问题,原告称,之前经过多次调解,原告只能维修,没有拆除过。被告报修后,原告上门检查,发现修不好,需要4,000元左右,但需要动用维修基金,须向业主委员会申请,被告申请,但业主委员会不批,这事就搁置了。被告则坚持认为是原告拆除了红外线报警装置电脑主板的线路。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光绿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原告物业服务小区内的业主,理应遵守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整个物业服务的常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拆除红外线报警装置电脑主板的线路,故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红外线报警装置的维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上海市天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物业管理费3,9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