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登、罗尹与马培基、王家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二)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罗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二法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陈登,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起诉人:罗尹,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两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景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陈登、罗尹诉马培基、王家易的起诉材料。起诉人陈登、罗尹诉称:2011年1月19日,起诉人与东莞市中立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诚公司)、肖裕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立诚公司、肖裕雄向起诉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未能还款,则每延迟一天还款需赔偿借款总额的1%给起诉人,直至还清款项为止等内容,马培基、王家易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签名确认为中立诚公司、肖裕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向中立诚公司、肖裕雄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肖裕雄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起诉人多次催讨,中立诚公司、肖裕雄、马培基、王家易均没有向起诉人偿还任何借款。为此,起诉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中立诚公司、肖裕雄、肖游通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中立诚公司、肖裕雄、肖游通对起诉人借款本息立即偿还。但中立诚公司、肖裕雄、肖游通至今未作任何偿还。由于当时起诉人与马培基、王家易关系较好,如果债务人能清偿债务,就不再追究担保人责任,因此当时并未一并起诉马培基、王家易。现由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马培基、王家易应该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人要求马培基、王家易共同向起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532元,主张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其中利息按银行同期年贷款6%计算,计息日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951天(100,000元×6%/365天×951天×4倍=62,53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陈登、罗尹起诉马培基、王家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担保合同纠纷。与起诉人陈登、罗尹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中立诚公司、肖裕雄、肖游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陈登、罗尹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马培基、王家易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并非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陈登、罗尹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登、罗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伟明审 判 员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翠环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