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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卫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卫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戊(已被判刑)有纠葛,便约定至在本村农村合作银行东面桥头打架,后杨某戊与杨某甲分别赶至约定地点,杨某戊持砍刀2把与杨某甲持砍刀1把相互对砍,杨某一(已被判刑)和杨某二(另案处理)等人见到,便各持砍刀1把冲上,杨某戊见状便逃,杨卫等人追上杨某戊对其乱砍,致杨某戊全身多处裂伤累计创口长40.5厘米,右肱骨骨折,被致轻伤,杨某甲亦受伤。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经济损失相互抵销,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崔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自首呈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遇事不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杨某戊系感情纠纷引起的,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杨某戊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