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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甲顺、李辉与张海林、廖际武、宜春市袁州区顺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顺,李辉,张海林,廖际武,宜春市袁州区顺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李甲顺,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李辉,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李甲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被告张海林,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际武,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司机,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袁州区顺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邓杜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甲顺、李辉诉被告张海林、廖际武、宜春市袁州区顺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张海林、廖际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顺、李辉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海林驾驶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湘阴渡镇方向,02时413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便江镇塘下村枫木山组路段,将站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张细芝撞倒,造成行人张细芝经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4000元)、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海林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永公交(2013)第A4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廖际武所有,被告张海林系被告廖际武所雇请的司机。该车原车牌号为赣C748**,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后因廖际武将该车挂靠到被告顺辉公司经营,将车牌变更为赣CL50**,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变更登记,事故发生时处于保单有效保险期内。由于几被告没有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我国有关规定,诉至永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148800元、安葬费2001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抢救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116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林、廖际武辩称:1、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廖际武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廖际武。被告顺辉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依照双方约定,我公司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要求承担精神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是依据与投保人宜春市袁州区顺辉物流公司就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进行赔付。1、如果被告张海林肇事后逃逸,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甲顺、李辉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材料:1号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的经过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号证据,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登记情况。3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永兴县便江镇塘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号证据,保单及变更登记各一份,拟证明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处于保单有效期内。5号证据,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张海林没有肇事逃逸情节。6号证据,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决定对张海林不起诉。被告张海林、廖际武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海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际武向本提交了2份证据:1号证据,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廖际武已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60000元。2号证据,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廖际武已支付了事故保证金10000元。原告李甲顺、李辉,被告张海林、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告廖际武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廖际武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号证据,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号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拟证明⑴被保险车辆逃逸,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⑵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甲顺、李辉,被告张海林、廖际武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顺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海林驾驶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S212线永兴县湘阴渡方向行驶,02时13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碧塘乡塘下村枫木山组路段,将站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张细芝撞倒,造成行人张细芝经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际武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2013年9月23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兴县交警队)以永公交认字(2013)第A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细芝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10月30日,永兴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书出具情况说明: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材料等分析,只认定驾驶人张海林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没有肇事逃逸情节。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廖际武。该车原车牌号为赣C748**,挂靠在宜丰县恒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后被告廖际武将该车挂靠至被告顺辉公司,车牌变更为赣CL50**,并于2012年12月24日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变更登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海林驾驶CL5020重型厢式货车,正在替被告廖际武运送货物,是向廖际武提供劳务的行为。另查明,本案原告李甲顺系死者张细芝的丈夫,原告李辉系死者张细芝的儿子。张细芝父母均已去世,无其他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张海林犯罪行为轻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于2013年12月25日对被告张海林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侵权主体及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二、对张细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一、关于侵权主体及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林系被告雇用的司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廖际武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顺辉公司,故被告顺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廖际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辉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因乙方各种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和事故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即廖际武)承担”为由提出的抗辩,仅在被告廖际武和顺辉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针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如果被告张海林肇事后逃逸,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永兴县交警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张海林没有肇事逃逸情节。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甲顺、李辉就张细芝死亡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被告张海林系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并不适用于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张细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8800元(7440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016元(3336元×6个月);3、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2188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的部分1088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的抢救费用4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际武已向原告李甲顺、李辉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此款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廖际武进行赔付。另根据原告当庭提出的申请,本案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汇至李甲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758750000302168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甲顺、李辉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816元;二、驳回原告李甲顺、李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3.5元,由原告李甲顺、李辉承担585.3元,被告廖际武承担1738.2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