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环保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环保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又名王XX,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身份证号码522530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紫云县坝羊乡XX村**组***号。2013年8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环诉字〔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复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至3日,被告人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从谭XX处购买的位于紫云县坝羊乡XX村XX组马关脚处的一片松树林。经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尺,被伐林木蓄积为14.2485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王XX质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XX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且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王XX要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嫦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