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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华光与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光,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吴华光,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余明,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城五云路***号。负责人刘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水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华光诉被告余明、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光、被告余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水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光诉称:2013年6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余明驾驶赣BE40**小车在中洲村驶入万夏公路,遇我驾驶赣DXG5**摩托车沿万夏公路由北往南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余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余明承担医疗费61819.45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12元、出院后误工费7050元,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672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方承担,被告在支付了66454.6元后,未支付其他损失,因赣BE40**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305元,扣除被告余明已支付的66454.6元,还应付35850.4元。被告余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华光受伤无异议;对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医疗费属公费医疗范围愿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吴华光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4、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原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余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以采信。被告余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驾驶资格及发生事故车辆情况。2、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发票,证实垫付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医院病历,证实原告治疗情况。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赣BE40**投保情况。6、垫付赔偿款收条,证实垫付66000元赔偿款。经质证,原告吴华光与被告人保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经质证,原告吴华光与被告余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4时20分,被告余明持C1驾驶证驾驶赣BE40**小车在五丰镇中洲村驶入万夏公路,遇原告吴华光驾驶赣DXG5**摩托车沿万夏公路由北往南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华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定,原告吴华光的损失为:医疗费61823.4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80天×58元/天=10440元、护理费62×58元/天=3596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元/天=620元、摩托车修理费454.6元合计98710.05元。另外查明:被告余明驾驶的赣BE40**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限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明支付了66454.6元赔偿款给原告,并垫付了案件受理费1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明驾驶赣BE40**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吴华光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20万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合同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余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吴华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1823.4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596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摩托车修理费454.6元合计97710.0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余明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华光医疗费61823.4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596元、伤残赔偿金15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摩托车修理费454.6元合计97710.05元。被告余明赔偿原告吴华光鉴定费1000元。被告余明已支付66454.6元赔偿款,应予核减。驳回原告吴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明负担(被告余明已支付)。上��一、二项经品对后,原告吴华光应得回32255.45元,被告余明应得回65454.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