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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杰与王国民、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王国民,王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213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杰与被告王国民、被告王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王国民、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王国民驾驶被告王坤所有的自卸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祥营村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姚文博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王坤所有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被告王坤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坤为原告垫付1564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愿承担合理部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民是被告王坤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国民辩称:均同被告王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分项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一套、费用明细表四份;3、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病历两套,医疗费票据两份、费用清单五页、其他票据两份、门诊票据十份;4、门诊费用、外购药证明及费用票据三十三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6、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瑞龙医院护理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周泽伟户口本一页、郑州瑞龙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刘天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省罗华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三份、请假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四份;8、荥阳市高村乡周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铁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荥阳供水用户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近期缴纳水费详单一份、燃气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荥阳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9、内固定取出诊断证明一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王国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院医嘱需陪护2人有异议,原告住的ICU病房,由医院护理,费用已计入住院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心医院100元票据、瑞龙医院585元票据无异议。根据外购药医嘱,对4186元纤粘蛋白皮肤治剂无异议。对郑大一附院50元检查费、解放军一五三医院52元费用因无医嘱,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查明,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系药店出具的证明,没有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就认定按运输行业标志计算误工费;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上有瑕疵;对证据8村委会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加盖当地公安机关公章。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公安机关盖章,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天然气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交水费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不是原告名字,与本案无关;证据9内固定取出诊断证明,因内固定取出费用已发生,应计入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坤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王国民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私自转院部分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未提供暂住证、居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质证意见均同被告王国民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4中人血白蛋白费用系荥阳市医药公司批发部出具的证明,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00元票据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中供水用户使用证、燃气使用证、房产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1564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收到被告王坤现金35000元,另外121400元被告王坤交至医院,原告没有收到现金。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213015.76元,已由被告王坤垫付1564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车主垫付。原告本次起诉未请求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被告王国民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庭后提交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铁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在该辖区居住至今。被告王坤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未加盖当地公安机关公章,具体居住地点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王国民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坤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坤、被告王国民庭后提交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单、购车发票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王国民驾驶被告王坤所有的无号牌陕汽德龙牌自卸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祥营村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休克;3、左股骨转子间骨折;4、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双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左腓骨上段骨折;7、双足多发骨折;9、左外踝骨折。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需陪护两人;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产生住院费213015.76元。原告认可其中有被告王坤垫付的医疗费156400,其余部分由原告的车主垫付。原告本次起诉未请求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口感染,钢板外露,慢性骨髓炎形成;2、左足背皮肤缺损植皮术后部分感染。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81天,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换药;2、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3、增强营养,扶拐杖功能锻炼;4、注意安全,避免再损伤;5、口服药物治疗;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前往郑州瑞龙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诊断为:1、双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钢板外露;2、双下肢皮肤感染;3、双足多发骨折术后。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31天,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1次,至创面愈合;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原告共产生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费(两次)、各项门诊费、院外购药费用38416.31元。经原告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损伤的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坤所有的车架号为LZGCL2N44CX039433的陕汽牌自卸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民系被告王坤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国民对本事故承担70%责任。被告王坤所有的车架号为LZGCL2N44CX039433的陕汽牌自卸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70%由被告王坤作为被告王国民的雇主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国民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2012年8月31日至11月20日期间住院费、2013年8月13日至9月13日期间住院费、原告各项门诊费、院外购药费用共计38416.3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16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81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明,依据2012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339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46天)需两人护理,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期间(112天)需一人护理。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418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5%,原告生于1974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荥阳市区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照2012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3098.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316.3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6316.31元,应由被告王坤作为被告王国民的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5421.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421.3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超出部分84421.34元,应由被告王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590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王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49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被告王坤赔偿给原告85006.4元。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213015.76元中由被告王坤垫付156400元。上述医疗费应由被告王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49111元,对于被告王坤多垫付部分7289元,应从其本次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王坤应赔偿原告77717.4元。被告王国民对上述赔偿数额与被告王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杰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七万七千七百一十七元四角。三、被告王国民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四十六元,由被告王坤、被告王国民共同负担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