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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顿华、陈光,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顿华、陈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石庄子村底商“海之魂”台球厅,盗窃该厅保险柜内现金5500元,并盗窃该厅内游戏机打码器三个,游戏机主板五块及摄像监控系统主机等物品。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石庄子底商“海之魂”台球厅,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厅保险柜内现金5500元,游戏机打码器三个、游戏机主板五块及摄像监控系统主机等物品。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游戏机主板五块、游戏机打码器二个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被告人张某某折合人民币已退赔被害人。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某某陈述其经营的台球厅被盗的情况。证人吴某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及现金5500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现场及物品发还情况。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保险柜上及现场地面上血斑DNA分型一致,且为张某某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有关本案情况说明。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其他物品虽没有作出鉴定,但作为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