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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隋彩霞诉路国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隋彩霞;路国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隋彩霞,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国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隋彩霞诉被告路国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国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彩霞诉称,被告路国欣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8月16日被告路国欣带领原告隋彩霞等人去海阳看房子,待隋彩霞等人购买房子后路国欣从中提成。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路国欣驾驶鲁FJ0XXX号轿车由海阳回招远的路上,由南向西行至招远市毕郭镇方家村转弯处时,轿车自行摔倒路北沟内,致车内乘员隋彩霞、杨某、刘某某受伤,原告隋彩霞伤后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诊断为面部、眼部受伤,原告共花医疗费6869.25元,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4922.52元。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路国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隋彩霞左眼损伤分别构成10级伤残、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治疗时间1人陪护半个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299.9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路国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5时20分,被告路国欣驾驶鲁FJ0XXX号轿车由海阳回招远的路上,由南向西行至招远市毕郭镇方家村转弯处时,轿车自行摔倒路北沟内,致车内乘员隋彩霞、杨某、刘某某受伤,原告隋彩霞伤后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诊断为面部、眼部受伤,原告共花医疗费6869.25元,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4922.52元。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路国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隋彩霞左眼损伤分别构成10级伤残、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治疗时间1人陪护半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 还查明,原告隋彩霞系城镇居民,其有被抚养人母亲王淑华1933年2月2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王淑华共生有3个子女。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路国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门诊病历、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泉山街道办事处魁星东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刘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路国欣驾驶的轿车载原告隋彩霞行驶过程中侧翻,致车内乘员刘某某、杨某及原告隋彩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国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隋彩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隋彩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6.73元、残疾赔偿金63167.2元[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其母亲王淑华的生活费1355.2元(6776元/年×5年×12%÷3人)]、护理费555元(1110元/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8234.93元。被告路国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国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隋彩霞经济损失6823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路国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