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芙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金华诉被告彭爱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袁某某,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伟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袁金华与被告彭爱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金华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钟建林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