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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经济合作社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经济合作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法定代表人:朱剑君,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程忠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玮海,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后徐工业区建造了标准厂房,并自2006年7月1日起将1号厂房部分出租给了宁波市鄞州顺欣织造厂(以下简称顺欣厂),部分出租给了宁波市鄞州贝贝文体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后据顺欣厂和贝贝公司反映,被告于2007年5月擅自在其厂房屋顶搭建了铁塔和基站,导致房屋大梁开裂和房屋大面积漏水,厂房内堆积的材料损失严重。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一边积极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支付维修费用0.3万元,并赔偿了贝贝公司因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5万元,一边积极与被告协商。被告虽曾派人上门核实大梁开裂和漏水之事,但此后未向原告反馈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厂房屋顶搭建铁塔和基站,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并且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厂房出现严重大梁开裂现象和漏水问题,令原告损失惨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擅自搭建的铁塔及基站;二、将厂房恢复原状,修复原告厂房开裂问题和漏水问题;三、赔偿因擅自搭建铁塔基站产生的损失5.3万元;四、支付擅自使用原告厂房的租赁费12万元(按每年2万元从2007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并按每年2万元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铁塔基站拆除之日的租赁费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在原告的厂房上建造基站,是与原告方进行了协商,因原告方的原因,被告与鄞州古林哈德威塑胶电器厂(以下简称哈德威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当时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明,被告不存在擅自搭建铁塔的情况,故不应拆除铁塔及基站,也不应再支付租赁费。至于漏水情况,被告曾进行了修补,现原告既然陈述仍有漏水现象,被告将派员进行检查,如发现确因基站导致漏水,被告将进行修补。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且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所在地的后徐工业区建造了标准厂房(总用地面积约4800平方米),并自2006年7月1日起将其中的1号厂房分别出租给宁波市鄞州顺欣织造厂(以下简称顺欣厂)及宁波市鄞州贝贝文体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2007年5月,被告在1号厂房屋顶搭建了铁塔和基站,并存续至今。另,哈德威厂的厂房也在该工业区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因漏水支付修理费0.3万元并赔偿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李来柱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其中注明,村工业区标准厂房1号楼屋面修漏,价格0.3万元;2、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贝贝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其中注明,因租赁期间厂房漏水造成承租方产品损失,出租方同意减免厂房租赁款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1.2007年5月14日横街镇万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有本村3000平方米土地租给哈德威厂,厂房自建,租期为贰拾年,建后厂房由建房单位自己使用。其它单位不得使用。2.被告与哈德威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租赁横街工业区哈德威厂北二楼顶面用于建造拉线塔及基站房屋,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10年;总租金10万元。3.通知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与哈德威厂订立租赁协议租赁该厂北二楼顶面即顺欣厂与贝贝公司所在厂房楼顶建设基站及铁塔并支付租金的事实。二、2013年8月20日浙江金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于2013年4月对涉案基站进行补漏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支出了修理费及赔偿款,但没有证据说明与漏水之间的关联。原告认为,基站及铁塔并非建设在哈德威厂房顶,该厂无权收取租赁费,被告与该厂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此外经了解被告并未在2013年4月进行补漏,目前涉案厂房漏水依然非常严重。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原告因漏水而支付修理费及赔款的结果,但缺乏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范围及损失的详细经过,不能证明修理费及赔款与原告建设基站及铁塔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被告的证据材料一均系书面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也予确认。该组证据说明,被告为建设基站及铁塔曾与原告方进行协调,在原告方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厂房归属的情况下,被告才据此与哈德威厂订立协议并支付租金;从被告建设铁塔后的数年时间内,原告方并未就租赁一节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也可印证双方曾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据此,原告关于被告与哈德威厂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材料二系书面材料且附有操作现场照片,并无明显瑕疵,本院可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方协调后,在原告方同意被告使用的情况下,与哈德威厂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在北二楼顶面建设基站房屋及拉线塔,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10年;总租金10万元。随后,被告建设了基站房屋及拉线塔并将10万元租金支付给哈德威厂。此后数年,原告方并未就租赁事宜提出异议。2013年4月,被告委托他人对基站及铁塔所在房屋屋面进行了补漏作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方协商后,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方的厂房屋面建设基站及铁塔,并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因而原告关于被告擅自建设基站及铁塔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要求被告拆除基站及铁塔、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厂房开裂漏水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开裂漏水是因被告建设基站及铁塔所致,且被告于2013年4月补漏后原告也无仍在漏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复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11年3月屋面修漏及2013年2月20日因漏水减免厂房租赁款一节,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原因及后果与被告建设基站及铁塔的关联及关联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宇龙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