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庆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李庆波,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风琳,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赵玉强。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风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波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2000元和500000元。2012年5月28日8时许,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岱岳区满马路中段时躲车碰到墩子,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车辆损失保险金、鉴定费、救援费共计260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起诉的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但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号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月3日24时止。商业险约定: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保1座,每座限额50000元;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月3日24时止。2012年5月28日,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岱岳区满马路中段时与路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灯杆、广告牌、泰山石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就其是否在48小时内进行过查勘或给予过处理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委托山东泰安某某价格事务所对被保险车辆以及该事故造成的路灯杆、泰山石等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山东泰安某某价格事务所分别以泰某某价评字(2012)第22-1号、泰某某价评字(2012)第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9867元;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路灯杆、泰山石等损失价值为366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泰安市岱岳区某吊装队吊装费发票一份,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为1500元。另外,原告提交第三者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路灯杆与奇石赔偿款陆仟元整”,以证实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因该事故造成的路灯杆、奇石损失6000元。被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无法证实路灯杆、奇石为第三者王某所有,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出相反的证据。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4、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5、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6、收条一份;7、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双方形成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亦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向被告报过案,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未能提交其在48小时之内进行查勘或给予受理意见的证据,故原告以其提供的财产损失材料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相对方的财产损失,泰某某价评字(2012)第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路灯杆、泰山石等损失价值为3660元,虽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就该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该鉴定结论确认第三者财产损失为3660元。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向第三方进行了赔付,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泰某某价评字(2012)第22-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值不予认可,但亦未就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19867元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对于鉴定费用100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施救费15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亦应当在其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综上,理赔款的数额,按照以上各项总计确认为2602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波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波各项损失24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