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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伟兴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伟兴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深圳市伟兴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彬,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长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477元及利息人民币1,572.9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标准自2012年10月29日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止,之后继续计至实际还清日止),合计19,04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ED灯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人民币47,9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4,373元人民币,剩余33,537元人民币在2012年10月28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被告仍有人民币17,477元货款未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有;二、约定的标的:LED灯珠;三、对帐金额:被告认可对帐单上所欠原告的货款17,477元。被告以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所提交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四、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依据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货款于2012年10月28日前付清,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长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伟兴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7,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被告深圳市长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淑清(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