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93号罪犯李某某,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以(2007)奉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朱寿梅,罪犯李某某、证人张宁、王姜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李某某执行了部分财产刑。其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庐江监狱制作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李某某的陈述证实,罪犯李某某被执行机关予以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的事实。2、罪犯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寿县司法局及张李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4、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证实罪犯李某某交纳罚金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奖励三次,并执行了部分刑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李某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原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李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