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孟宪成与孟召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成,孟召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孟宪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召爱,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孟宪成与被告孟召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成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孟召爱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时,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召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2013年1月3日,被告孟召爱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孟宪成借款40000.00元,借款时,被告孟召爱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纸张的空白处给原告孟宪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孟召爱今借到孟宪成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2013年1月3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具状至本院,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孟召爱名下的PEJ277荣威轿车手续。当日,本院作出了(2013)阳诉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3日,本院在聊城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告车辆手续。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率,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爱偿还原告孟宪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公方陪审员 张保发陪审员 王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