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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王昌;徐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杨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019228-9。法定代表人:王永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徐莎莎,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兴业芜湖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工贸)、芜湖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实业)、王昌、徐莎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到庭参加诉讼,四海工贸、金昌实业、王昌、徐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9月2日,金昌实业与兴业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昌实业以土地及房产为四海工贸在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限额为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抵押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9月2日。2012年9月10日,兴业芜湖分行与四海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芜湖分行向四海工贸提供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为年利率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2年9月10日,王昌、徐莎莎与兴业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昌、徐莎莎为四海工贸的借款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在7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0日,四海工贸未支付季末月的利息,兴业芜湖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兴业芜湖分行与四海工贸的借款合同;2、四海工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34166.67元,合计7134166.67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3、四海工贸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息;4四海工贸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27.7万元;5、兴业芜湖分行对抵押物即金昌实业的土地及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1、2、3、4项范围内刻有优先权;6、王昌、徐莎莎对上述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四海工贸、金昌实业、王昌、徐莎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兴业芜湖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兴业芜湖分行依约放款;5、欠款明细,证明四海工贸欠借款本息数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兴业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7.7万元。四海工贸、金昌实业、王昌、徐莎莎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金昌实业与兴业芜湖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昌实业以其自有土地及房产(芜集用2010第006号、芜三山区字第2010074946号、芜三山区字第2010074947号、芜三山区字第2010074948号)为抵押物,为兴业芜湖分行与四海工贸在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0日,兴业芜湖分行与四海工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芜湖分行向四海工贸提供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为年利率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自2013年6月20日起,四海工贸未能支付季末月的利息。同日,王昌、徐莎莎与兴业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昌、徐莎莎为兴业芜湖分行与四海工贸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因贷款在债权额7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它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可以放弃担保物权或者物权的顺位,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保证人仍自愿按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兴业芜湖分行依约放款。截止2013年6月20日,四海工贸欠兴业芜湖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34166.67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兴业芜湖分行与四海工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昌实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昌、徐莎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四海工贸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兴业芜湖分行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四海工贸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兴业芜湖分行主张四海工贸自违约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并不过高,予以支持。兴业芜湖分行主张四海工贸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1.25%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三、金昌实业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兴业芜湖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因兴业芜湖分行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兴业芜湖分行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放弃了物的担保的优先权,故王昌、徐莎莎作为四海工贸的保证人,在其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兴业芜湖分行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律师代理费27.7万元过高,依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34166.67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以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息(按年利率11.25%,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1万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芜湖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芜集用2010第006号)、房产(芜三山区字第2010074946号、芜三山区字第2010074947号、芜三山区字第201007494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芜湖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昌、徐莎莎就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7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39元,由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王昌、徐莎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