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赵×,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1991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1995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赵×于2013年8月16日1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行驶中的3路公交车内,趁谢X不备盗窃其随身携带的包内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现在案扣押的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谢X。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赵×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赵×的供述,失主谢X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系立功,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赵×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鉴于被告人王×、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王×还依照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