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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孔祥波与孔凡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波,孔凡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孔祥波,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先士,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强,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祥波与被告孔凡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波委托代理人陈先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波诉称:2013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见被告在其门口大街处打骂其儿媳何春兰,便向前制止,被被告用砖无故砸伤头部。我当即在定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已构成伤残。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被告孔凡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因劝架被被告用砖砸伤。原告当日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11043.97元,支付复印费1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2013年5月28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定陶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致伤原告被定陶县公安局处以15日行政拘留、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2日,原告在菏泽市中医院治疗,支付会诊费用600元,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580元。同时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医药费单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定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用砖砸伤原告,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原告就医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7月2日菏泽市中医院出具的200元法医鉴定费及要求被告赔偿伤检照片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2223.97元;2、护理费1440.83元(32869元÷365天×16天);3、误工费1440.83元(32869元÷365天×16天);4、复印费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100元,共计1688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16885.63元;二、驳回原告孔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孔祥波负担78元,由被告孔凡强负担422元。如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审 判 员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