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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胡恒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恒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85号罪犯胡恒玉,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以(2000)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恒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08年5月、2011年8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三个月、二年。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胡恒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恒玉在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恒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恒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