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3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899号原告魏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元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足两个月,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魏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真心相爱,虽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代表感情已经破裂。结婚后,被告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原告进行打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较好,并与原告生育了一个女儿,考虑到小孩的成长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魏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卡、结婚证复印件、小孩照片、原、被告QQ聊天记录及图片、礼金统计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庭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爱、互助、互谅、互信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显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