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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辰须、耿老对诉被告朱建新、朱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辰须,耿老对,朱建新,朱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080号原告王辰须,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藁城人。原告耿老对,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藁城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立峰,男,成人,藁城人,系原告耿老对之子。被告朱建新,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永伟,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辰须、耿老对诉被告朱建新、朱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辰须、耿老对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耿立峰,被告朱建新、朱永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辰须、耿老对诉称:2013年9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王辰须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耿老对到良村劳务市场打工,在新赵线大同村北与被告朱建新驾驶登记车主为朱永伟的冀A×××××轿车相撞。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辰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老对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949元。原告王辰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4146.77元。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4日住院治疗8天。2、医院诊断证明2份,2013年9月24日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左耳传导性耳聋。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人陪护;2013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据需休息一个月。3、藁城市升隆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王辰须之女王王红霞事故发生时在藁城市升隆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00元;其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4日护理原告王辰须。原告耿老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朱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老对无责任,原告王辰须负事故次要责任。2、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6001.3元。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36天。3、医院诊断证明1份,2013年10月23日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伤情为左膝皮挫伤、多发性关节损伤。建议到人民医院检查左膝MKI。4、藁城市诚冉服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耿老对之子王立强事故发生时在藁城市诚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466.6元;其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护理原告耿老对。被告朱永伟口头辩称: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我为耿老对垫付药费392.9元,押金1000元;为王辰须垫付检查费1366.7元,押金1000元。要求二原告返还。我修车花费2850元。被告朱建新未做答辩。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和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均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认证,三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二原告护理人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王辰须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耿老对到良村劳务市场打工,在新赵线大同村北与被告朱建新驾驶登记车主为朱永伟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辰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老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辰须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4日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146.77元。2013年9月24日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王辰须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左耳传导性耳聋。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人陪护。2013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王辰须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王辰须住院和出院后由其女王红霞护理。原告耿老对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6001.3元。原告耿老对住院期间由其子更李强护理。被告朱永伟为原告王辰须垫付1366.7元,押金1000元。为原告耿老对垫付药费392.9元,押金1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王辰须因本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6.77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每天*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王辰须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38天,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有劳动能力且其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定1412元(37.16/天*38天);4、原告王辰须主张护理费4294元,因其护理人王红霞日平均工资1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王红霞日均工资8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38天,为3040元(80元/天*38天);5、交通费原告王辰须主张3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9098.77元。原告耿老对因本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6001.3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每天*3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耿老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36天,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有劳动能力且其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定1337.8元(37.16/天*36天);4、原告耿老对主张护理费4159.9元,因其护理人耿立强月平均工资346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耿立强日均工资8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36天,为2880元(80元/天*36天);5、交通费原告王辰须主张3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0319.1元;被告朱建新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本事故而受到的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王辰须、耿老对两人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01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2348.0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需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中赔偿;二原告受伤后共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90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辰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元3682.2元,误工费1412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5.2元(4816.77-3682.2)*70%);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17.8元,误工费1337.8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45元((7801.3-6317.8)*70%)。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朱建新、朱永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永伟为原告原告王辰须垫付医疗费1366.7元,押金1000元。为原告耿老对垫付药费392.9元,押金1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辰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老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6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朱永伟、朱建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王辰须返还被告朱永伟垫付的医疗费1366.7元,押金1000元,共计23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原告耿老对返还被告朱永伟垫付的药费392.9元,押金1000元,共计13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朱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