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谷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胜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谷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吉,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5日,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被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胜吉上完网后回到自家门口时,院门锁着,便产生了偷辆摩托车以便自己去天水花鸟市场卖鱼的想法。于是,被告人刘胜吉从自家门口一直步行至甘谷县新兴镇姚庄石棉厂小二楼家属区,发现在两栋楼之间停放着一辆摩托车,随即走到附近一堆垃圾旁并打破一玻璃瓶,用碎玻璃将该摩托车的红线和蓝线割断拧在一起后将该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胜吉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胜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胜吉上网后因家中院门已锁,遂产生偷辆摩托车以便自已去天水花鸟市场卖鱼的的想法。于是,被告人刘胜吉步行至甘谷县新兴镇姚庄石棉厂家属区,将停放在两栋楼之间的一辆摩托车用碎玻璃割断车线后,连夜将摩托车从甘谷骑到其租住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胜吉的基本身份情况;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10日22时40分,该所在天水市秦州区罗峪沟线务站家属院136号将被告人刘胜吉抓获,对其进行盘问后,于2013年8月12日将被告人移送至甘谷县公安局的事实经过;2.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早晨7点多,发现其丈夫王某某停放在石棉厂家属区的摩托车被盗以及该车的购买时间及车体特征;3.甘谷县公安局追赃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将被告人刘胜吉在甘谷县新兴镇姚庄石棉厂家属区偷盗的摩托车追回并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发还清单,证实将被盗摩托车返还失主王应海的事实经过;4.机动车购买发票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胜吉偷盗的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车主系王某某的事实;5.甘谷县物价局谷价鉴(2013)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偷盗摩托车现有价值为3000元;6.现场勘查记录及被告人刘胜吉对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并经被告人刘胜吉指认的事实经过;7.甘谷县人民法院(1997)谷刑初字第6号、(2008)谷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谷监狱(2002)谷狱字第152号、(2010)谷狱字第190号释放证明书,均证实被告人刘胜吉前科犯罪情况;8.被告人刘胜吉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胜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吉在1997年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吉在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有生审判员 赵步青审判员 周 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