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曹明莉、蒋馨与重庆市渝北区华蓥服装厂、朱勇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莉,蒋馨,重庆市渝北区华蓥服装厂,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727号原告曹明莉,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馨,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华蓥服装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胜利路**号,注册号500112100008653。法定代表人李俊,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湘,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勇,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怀,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曹明莉、蒋馨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华蓥服装厂(以下简称华蓥服装厂)、朱勇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陈位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明,原告蒋馨的委托代理人叶大明,被告华蓥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湘,被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怀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明,原告蒋馨的委托代理人叶大明,被告华蓥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湘,被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怀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明莉、蒋馨诉称,原告蒋馨是曹明莉与蒋兆虎之女。蒋兆虎因病去世后,经渝北区法院作出(2007)渝北法再执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书,曹明莉与蒋馨继受蒋兆虎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华蓥服装厂曾诉曹明莉、蒋兆虎支付房款,后被告华蓥服装厂于2009年11月5日申请撤诉,2009年11月12日,法院准许其撤诉。后被告华蓥服装厂又诉曹明莉、蒋兆虎返还集资款一案,经审理,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北区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华蓥服装厂的起诉。后经再审,渝北区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华蓥服装厂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华蓥服装厂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华蓥服装厂在上述两案中均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还提供被告朱勇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绣湖路1幢1单元8-1号住房作为担保。2008年11月13日,渝北区法院作出(2008)渝北法民初再字第8号,裁定扣押曹明莉与蒋兆虎在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5万元,查封蒋兆虎所有的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高屋四社集资房1幢1单元5-1房屋和曹明莉所有的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高屋四社集资房1、2、3、5号门市和1幢2单元7-2房屋。2009年4月27日,渝北区法院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914号裁定书,冻结蒋兆虎在渝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7万元,查封蒋兆虎所有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康街15幢1单元2楼房屋一套。上述冻结的执行款于2012年11月16日由渝北区法院交付给原告,查封的房产至今未解封。原告认为,原告的执行款27万元,经法院冻结后,长达四年之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错误诉讼保全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保全27万元执行款的资金利息共计242665.20元(其中15万元的利息起止日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141761.34元;12万元的利息起止日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100903.86元)。被告华蓥服装厂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集资认购关系和合伙关系产生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从2004年起就产生诉讼纠纷,时间长达9年,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也是合理的,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并无过错,在诉讼中尽到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勇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集资认购关系和合伙关系产生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从2004年起就产生诉讼纠纷,时间长达9年,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也是合理的,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并无过错,在诉讼中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并未恶意诉讼,被告朱勇正常提供担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明莉、蒋馨系母女关系。蒋兆虎系原告曹明莉的丈夫,原告蒋馨的父亲,已于2010年2月6日因病去世。2004年11月26日,华蓥服装厂诉曹明莉、蒋兆虎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受理。2006年10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蓥服装厂的诉讼请求。华蓥服装厂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8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渝检一分院民抗(2008)9号民事抗诉书,针对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抗诉。2008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11月12日,华蓥服装厂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曹明莉、蒋兆虎在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5万元,查封蒋兆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高屋四社集资房1幢1单元5-1号房屋,查封曹明莉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高屋四社集资房1幢1、2、3、5号门市和1幢2单元7-2号房屋。200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8)渝北法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曹明莉、蒋兆虎在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5万元;查封蒋兆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高屋四社集资房1幢1单元5-1号房屋;查封曹明莉位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高屋四社集资房1幢1、2、3、5号门市和1幢2单元7-2号房屋。经再审,本院作出(2008)渝北法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恢复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国怀为本案被告。2010年3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蓥服装厂的起诉。华蓥服装厂与李国怀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0年7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继续审理中,蒋兆虎病故,本院依法追加其女儿蒋馨为被告。2012年3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华蓥服装厂的诉讼请求。华蓥服装厂提起上诉。2012年9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华蓥服装厂起诉曹明莉、蒋兆虎、第三人李国怀集资建房合同纠纷,华蓥服装厂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蒋兆虎在法院的执行款27万元,查封蒋兆虎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康街15幢1单元2楼的房屋一套,朱勇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绣湖路1幢1单元8-1住房作为担保。2009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蒋兆虎在渝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7万元,查封蒋兆虎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康街15幢1单元2楼的房屋一套(2001房证011998),查封担保人朱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绣湖路1幢1单元8-1房屋一套(201房地证2008字第44429号)。2009年11月5日,华蓥服装厂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2012年11月16日,曹明莉、蒋馨领到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转付被执行人李国怀赔偿款27万元。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申请保全的15万元的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渝检一分院民抗(2008)9号民事抗诉书、(2008)渝北法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裁定书、领取赔偿(货)款收据、死亡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在华蓥服装厂起诉曹明莉、蒋兆虎、第三人李国怀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914号]中,华蓥服装厂在诉讼中申请对曹明莉、蒋兆虎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又自愿撤回起诉,该案以撤诉结案。此案中,被告华蓥服装厂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权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次保全金额27万元中的15万元系(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33号华蓥服装厂诉曹明莉、蒋兆虎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华蓥服装厂的申请于2008年11月13日进行保全的财产。即使被告华蓥服装厂在(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914号一案中不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也无法领取该15万元的执行款,因保全该15万元所造成的损失,并非被告在(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914号一案中申请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15万元的保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需对此次保全金额27万元中的12万元承担保全错误的责任,具体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2万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应予以支持。被告朱勇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应当以该房屋对被告华蓥服装厂保全错误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蒋兆虎已去世,其权利由其继承人原告曹明莉、蒋馨取得。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保全15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华蓥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明莉、蒋馨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保全款项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朱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绣湖路1幢1单元8-1房屋一套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明莉、蒋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曹明莉、蒋馨负担4890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华蓥服装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行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