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辖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商辖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穆皇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康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夏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根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苏省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辖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定作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买卖双方约定了管辖,被上诉人在合同条款存在私自添加的内容,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曾签有《销售合同》一份。2013年1月1日,双方对《销售合同》第九条争议处理条款进行协商,经协商后双方同意修改此条以(示)公平,修改后的《销售合同》第九条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与争议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供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理”,上诉人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康林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高分别在销售合同第九条修改��和销售合同第二页底签了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此有原审原告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看,被上诉人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的要求,为上诉人加工生产型号为4181两人位和型号为318-2三人位等若干沙发铁架配件,但双方注明,4181两人位须带茶几带摇、318-2三人位须带翻背带抽屉;在2013年5月16日《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入库单》上,上诉人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也明确注明,收到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3#播片壹佰玖拾捌付、加宽AB扣壹佰付、内置拉线叁拾肆付,故本案具有明显定作合同法律特征,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范畴。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从2013年1月1日双方修改后的《销售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供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因该约定既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又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为无效约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现被上诉人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辰审判员 张国余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