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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崔湘召与张银行、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湘召,张银行,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崔湘召,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行,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宗德,男,汉族。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之,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欢,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桥南头西侧办公楼**楼。委托代理人杨昆,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原告崔湘召诉被告张银行、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运输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湘召的委托代理人程川东、被告张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德、被告众惠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2时30分许,张银行驾驶豫P3Z7**、豫PL3**挂重型货车沿西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路段时,违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豫K652**、豫K91**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银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与众惠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在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暂定40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对已经支出的医疗费159534.15元(不含被告张银行已支付的5万元)依法解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惠运输公司辩称:豫P3Z7**和豫PL3**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该车辆在本案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银行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超出医保用药的情况,其所用药物人血白蛋白不在医嘱用药范围,系原告方自行外购药品,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用药详单内容中,原告所使用医疗器械存在数额过高的问题,根据国家相关用药规定,医疗器械的使用应以国产中低档为主,其中郑大医附院用药详细清单其中一项组合式固定器价格高达16380元,被告认为该器械的使用明显超出国家规定,其费用不应支持。周口市中心医院用药详单中多轴外固定支架、下肢加压板、负压引流护创材料等均存在费用过高问题,对其不合理用药和器械部分是原告扩大损失,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银行的辩称意见同众惠运输公司的意见。英大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银行驾驶证复印件、众惠运输公司行驶证复印件;3、豫P3Z7**交强险保单。证明目的:1、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张银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证明被告身份;3、证明豫P3Z7**在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周口市中心医院1、住院证;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书;4、出院证明书;5、费用汇总明细清单;6、发票;7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住院证;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书;4、出院证明书;5、费用汇总明细清单;6、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及相应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众惠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补充一点,1、人血白蛋白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不在医嘱用药范围内,系原告外购用药。2、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张银行的质证意见,同众惠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众惠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提供的证据有: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银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众惠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从行使证上可以显示实际车主是众惠运输公司,挂靠合同是内部合同,张银行是职务行为。被告张银行和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众惠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崔湘召的儿子崔亚镭写的收到条两份。证明为崔湘召垫付医药费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张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银行和被告众惠运输公司对原告崔湘召住院期间所用的人血白蛋白不在医嘱用药范围,且属外购药,又无正式发票,所使用医疗器械存在数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用药情况和使用医疗器械情况,都是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的,人血白蛋白虽是外购药,在外购药单上有主治医生的证明和签名,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12时30分许,张银行驾驶豫P3Z7**、豫PL3**挂重型货车沿西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路段时,违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豫K652**、豫K91**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银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与被告众惠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26769.2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3支,花费1242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70345.15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209534.35元,被告张银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本院认为,张银行驾驶豫P3Z7**、豫PL3**挂重型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豫K652**、豫K91**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银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P3Z7**、豫PL3**挂重型货车,与被告众惠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在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崔湘召请求的医疗费159534.15元,应当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49534.15元由被告张银行和被告众惠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张银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34.15元,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银行和被告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袁素凌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