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季良与曹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862号原告季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青祥。被告曹素成,农民。原告季良诉被告曹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月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素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良诉称,被告曹素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8月3日向我借款3万元,2012年1月9日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17日借款9万元,2012年1月22日借款1万元,累计53万元。现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万元及逾期利息(统一自立案之日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曹素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素成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2日三次立据向原告季良各借款40万元、9万元和1万元,三份借条顺次载明”今借到季良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2012年元月9日,据:曹素成”,”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2012年1月17日,曹素成”,”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2012年元月22日,曹素成”。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该三份借条原件仍为原告持有。另查明,原告诉请的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载明被告曹素成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季良与被告曹素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诉争借条原件为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素成归还原告季良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曹素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刘 干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6)6号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