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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中浩工程机械公司、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95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东胜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周某的父亲,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林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北110国道666公里处以南(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287985-2。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满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13时30分,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陈陆驾驶该公司的车辆蒙BXXX**号尼桑牌小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阳光大酒店对面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鄂东公(交)认字(2010)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司机陈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以后又陆续在该院进行治疗和复查。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周某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37天。因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赔偿相关费用,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68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诉后一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按照该保险公司的要求将理赔材料递交于保险公司,经过四、五个月,2013年7月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称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保险理赔并将原告递交的保险理赔材料全部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53891.8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公司赔偿33891.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确为:1、医疗费:鄂尔多斯中心医院医疗费1558.51元、北京市博爱医院医疗费44472.51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23179.73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450元,共计69660.75元;2、护理费:原告周某父亲周某的误工损失51000元、北京市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代收陪护费990元,共计51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4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22450元;4、住宿费:北京兰杜旅社的住宿费440元;5、伤残残疾赔偿金:20408元×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8163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七项共计232972.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32972.75元-120000元)×30%=33891.82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司机陈陆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肇事司机陈陆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陆具有驾驶资格;3、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转院介绍信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同意原告转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去北京治疗是经过原医疗机构同意的,因当时病情紧急,转院时取得医疗机构的口头同意,事后补的书面手续;4、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已交到东胜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复印件上加盖该单位复印件专用章)一份、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已交到东胜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复印件上加盖该单位复印件专用章)一份、北京博爱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二、住院时间共计449天;三、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北京博爱医院出院时间即治疗结束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从治疗结束到第一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撤诉之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次起诉前未超过诉讼时效;5、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收据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已交到东胜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复印件上加盖该单位复印件专用章)一张、住院费用明细单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已交到东胜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复印件上加盖该单位复印件专用章)一份,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一份,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69660.75元;6、北京皓伟天晨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工资表17份、周某误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周某因陪护原告导致的收入损失为51000元;7、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1天,产生陪护费990元;8、北京兰度旅馆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0年9月7日出院,8日回东胜,因此在北京住宿一天,产生住宿费440元;9、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10、(2012)东法民初字第68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2012年11月20日撤诉,从撤诉之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次起诉前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公司的肇事车辆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已过诉讼时效,其相应权利不受保护;二、赔偿项目和数额方面,误工费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其他费用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一、原告在东胜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报销过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核减;二、该证据不能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三、北京博爱医院病历第一页长期医嘱里2011年11月5日到2012年3月26日期间无治疗过程,对该期间相应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证据5,二被告对其中的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收据一张不认可,理由:一、收据非正规票据,二、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原告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东胜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报销过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核减。原告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理由:一、原告父亲的月工资50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在2010年9月时北京皓伟天晨服装有限公司给原告父亲发放了3500元工资,说明9月份收入未减少,2010年10、11、12月份及2011年1-3月等工资表原告未提供,不能说明该期间原告父亲收入是否减少,实际误工费是多少无法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出院,2012年6月份原告父亲出勤时间是26天,以上情况说明原告住院400多天并非全部由原告父亲护理。原告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医嘱中没有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所以这部分护理费与原告父亲的误工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应该只计算一个。原告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宿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调整。原告证据9,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该由谁承担有异议,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证据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及原告证据5中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住院费用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一份,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票据四张”、原告证据9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7、8、10及原告证据9中的“鉴定费收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中的“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收据一张”非正规票据,且无相应的医嘱及明细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北京皓伟天晨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中称周某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21日未上班工作,与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清单中所反映的缺勤天数不一致,二者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08月25日13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陈陆驾驶蒙BXXX**号尼桑牌小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阳光大酒店对面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周某驾驶的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鄂东公(交)认字(2012)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未年满十六周岁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陆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就医,该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于当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8.51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头骨折(左),并于2010年9月1日进行了切开复位、螺丝钉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0年9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2841.65元及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7日两次救护车费用450元。本次住院期间,原告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进行陪护,产生陪护费990元(90元/天×11天)。2010年9月7日,原告在北京兰度旅馆住宿,产生住宿费44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医,产生门诊医疗费338.08元。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1日,原告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产生门诊医疗费1360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术后、左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于2011年4月14日进行了左髋关节镜下松解清理手术,住院治疗437天后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4472.51元。2013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的委托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周某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原告在东胜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报销医疗费1900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周某于2012年11月12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688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再查明,蒙BXXX**号尼桑牌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陈陆是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陈陆驾驶蒙BXXX**号尼桑牌小客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导致该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陆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蒙BXXX**号尼桑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蒙BXXX**号尼桑牌小客车的驾驶人陈陆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因机动车驾驶人陈陆系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BXXX**号尼桑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进行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本案中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只提供了商业险保险单,在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第1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交该约定中保险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没有具体的保险合同就无法确定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免责事项等情况,因而本院对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9510.75元,有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治疗用药明细在案佐证,属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医疗费150元,因没有相应的医嘱及明细,无法确定是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且该费用的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的病历中第一页长期医嘱里2011年11月5日到2012年3月26日期间无治疗过程,对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东胜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报销的医疗费19000元应予以核减,故原告应获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50510.75元;2、护理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1天期间,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提供陪护,产生陪护费990元(90元/天×11天),有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437天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3434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故原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3434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437天=40029.2元。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10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外)50元/天×住院天数(11+437)天计算,共计22400元;4、住宿费:原告因异地就医产生的住宿费440元,住宿的时间、地点均与原告的就医情况相吻合,有北京兰杜旅社的发票在案佐证,属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5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即:23150元/年×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92600元,因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1632元低于该数额,依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因伤致残的,按总数30000元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计算,即:3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6000元;7、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以上1-7项共计202801.95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足额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82801.95元,由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即24840.59元。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因其未能提供完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无法确定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理赔范围,而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只要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都应当包括在赔偿范围内,交强险条款中的约定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其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的双方可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中,故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伤势最终确诊之日即治疗终结之日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一年,至其提起本次诉讼时,尚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内蒙古中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4840.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负担99元、二被告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