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984号罪犯刘某某,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7日以(1997)阜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某犯抢劫、盗窃、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0以(1997)皖刑核字第8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002年5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07年1月、2011年1月裁定对其减刑共四年四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至2013年10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