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德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葛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8时30分,在合肥市龙岗工业区某工地办公室,该工地项目部经理杜庆林与被害人何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后被告人杜某甲将被害人何某推到在地,致其左前臂及右手掌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在合肥市南七一家亲宾馆XX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杜某甲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扣、谈某、杜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病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何某因纠纷发生厮打,故意损伤被害人何某身体,致被害人何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玫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