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苏贵琴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58号原告苏贵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小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苏贵琴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函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静、何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苏贵琴:本机关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就您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一、关于最低工资测算使用的数据。我市最低工资测算过程中,使用的最低生活费用数据为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60元/月(相关文件见《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深民(2013)13号);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数据为市统计局发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95元/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二、关于最低工资计算过程、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过程、其中的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情况,属于上述规定的范畴,因此依法不予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文件处理表、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附件;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电子邮件送达及特快专递送达材料;4、政策法规规章依据。原告诉称,原告在深圳工作已有10年,与现用人单位约定工资为1600元,每月扣除社保及相关费用,每月只有1550元收入,根本无法保障其个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只能靠长期加班来维持基本生活。长年累月的加班,导致其没有足够的时间休息及照顾家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及身体状况。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深圳市政府信息化处提出了“关于深圳市最低工资制定标准”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接到深圳市政府信息化处工作人员的来电称“此申请会转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在2013年8月24号收到了被告的答复,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所提出的信息公开进行全部答复。复函对原告在申请中提出的“最低工资测算使用的数据”申请给予了公开。但对原告提出的“最低工资计算过程、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状况”信息公开申请,定性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为由,拒绝了该部分申请。原告认为该复函内容存在认定事实不符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最低工资计算过程、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状况”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l0)5号)中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值得商榷。很显然,关于最低工资计算过程、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状况不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且根据《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六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以及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等规定,可以看出最低工资标准的出台已经有了明确的参考因素、计算方式以及制定主体。因此,完全不属于被告所称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2、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为法律依据,认为原告部分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作出不支持原告申请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l号《最低工资规定》)第l、6、8、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0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申请属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中,应“主动、重点公开”的范畴。被告非但没有主动进行公开,反而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l0)5号)对原告的正当申请予以了拒绝。导致本案适用法律的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当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时,法院应判决撤销。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苏贵琴《深圳市劳动合同》;2、《关于深圳市最低工资制订标准之信息公开申请》;3、《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深圳市党政机关文件处理表》;5、《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6、光盘;7、《对话》。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下称《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答复,并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将《答复》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在程序方面,2013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以后,对该申请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于8月22日书面答复原告,同时通过邮寄送达和电子邮件送达的方式将《答复》予以送达,已依法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时限的规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答复形式的规定;2、在答复内容以及法律依据方面:被告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有关最低工资测算所使用的数据,以及最低工资调整考虑的因素。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公开最低工资计算过程、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情况,被告认为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规定的范畴,依法不予公开。因此,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依法按照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答复内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政府信息化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如下:“1.在采用数据中,政府用以计算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均生活费用为多少计算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是多少调整因素是什么及具体数值2.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制定的计算过程及其中具体的数值;3.在制定该标准时,向哪些群体或专家进行咨询和汇集意见最后的结论为何”深圳市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8月19日将原告的申请转交被告答复处理。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苏贵琴:本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就您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一、关于最低工资测算使用的数据我市最低工资测算过程中,使用的最低生活费用数据为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60元/月(相关文件见《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深民(2013)13号);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数据为市统计局发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95元/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二、关于最低工资计算过程、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过程、其中的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情况,属于上述规定的范畴,因此依法不予公开。”该《答复》于2013年8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深圳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明确告知原告有关最低工资测算所使用的数据以及最低工资调整考虑的因素,以及不予公开最低工资计算过程、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情况的理由。该答复于2013年8月24日送达原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公开最低工资计算过程、具体数值和征求意见情况,请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请求公开的最低工资计算过程、具体数值等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述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宝仪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