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6月1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占录,男,1950年2月4日出生,农民(系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庞凤新,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海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录、庞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11时,原告与被告因孙女教育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左手及左颈部受伤,送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03.8元,误工费2852元,营养费22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车费200元,共计6205.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6月27日,双方是因为孩子的问题争执起来,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将孩子强行带走,被告找到原告家,原告又对被告进行打骂,被告昏倒在地,送往医院治疗,事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引起的,是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赔偿,并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110.8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4730.8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反诉原告确实是因为与反诉被告发生争执所致的伤害,那么��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1时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两人相互殴打。2013年6月27日,原告李某某在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703.8元,诊断结果:1、左手第4、5掌指关节皮肤软组织伤;2、左颈部皮肤裂伤。医嘱:1、全休两周,加强营养;2、不适我科随访。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在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110.18元,诊断结果:1、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型,心功能Ⅱ级。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避免过度劳累(卧床休息8天),避免情绪激动,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心肌酶,血脂。2、继续口服“卡托普利片”降压,“阿司匹林肠溶片”抗血小板聚集,“辛伐他汀片”调脂稳斑,“盐酸氟利嗪胶囊”改善脑供血治疗;3、不适我科随访。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被告王某某系农民。2012年新疆巴州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能采取理性的解决方式,而是进行相互殴打,因此对打架事情的发生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打架受伤住院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当天也住院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虽然这两种病是被告王某某自身身体原因所致疾病,并非殴打所致伤害,但是殴打也是诱发这两种疾病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李某某也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0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也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50元/天计算,计算23天,数额为1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计算9天,数额为1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5元/天计算,计算9天,数额为225元。原告主张的车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数额为4213.8元,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数额为2106.9元。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11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5元/天计算,计算7天,数额为175元。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计算15天,数额为750元。综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为3035.8元,对���诉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数额为91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6.9元。二、由反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0.74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1196.1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