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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徐某,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某甲,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7日草率结婚。2002年1月7日生育长子尹某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依然殴打原告,原告生活在水深火热中,天天度日如年,实在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外出打工,躲避被告的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某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7日生育男孩,取名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并于2012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3年4月3日中止诉讼。后经公告送达,恢复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沂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沂南县砖埠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