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邓方金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方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陈蛮庄煤矿主井矿建二期项目部,并陈蛮庄项目部负责人王正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邓方金,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衡。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陈蛮庄煤矿主井矿建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陈蛮庄项目部)。被告并陈蛮庄项目部负责人王正君,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邓方金与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3日,原告邓方金书面申请追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为被告。期间,原告邓方金以被告陈蛮庄项目部、被告王正君对肥城矿业集团有到期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原告邓方金提供担保后,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裁定肥城矿业集团暂停对本案被告陈蛮庄项目部、被告王正君支付100万款项。诉讼中,在向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按照直接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不能的情况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邓方金与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签订“合伙协议书”等,约定共同经营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公司的工程。后因故终止合伙,经决算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应偿还原告投资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计95万元并由王正君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投资款95万元。被告温州公司辩称:1、原告追加温州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应该将其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2、温州公司作为被告,澄清以下事实:温州公司没有设立陈蛮庄项目部;温州公司没有王正君这个工作人员,更没有授权王正君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如果说王正君冒用温州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王正君个人行为。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发生合伙关系与结算的主体是王正君个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温州公司的起诉。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下发温矿井字(2010)154号《关于与济宁沃鑫矿山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干部任命的通知》:……任命济宁沃鑫矿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我公司山东办事处主任,负责山东、山西矿山井巷工程事宜。任命期限: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2011年3月18日,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公司与温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落款处乙方有王正君签名并加盖公章。(3)、2011年12月22日,温州公司以乙方名义与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公司以甲方名义签订《矿建二期施工补充协议》:……。(4)、2013年3月23日,原告邓方金与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签订“合伙协议书”及“股东合作协议书”;(5)、2013年6月29日,原告邓方金与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6)《欠条》:“经终止合伙协议的决算,王正君共欠邓方金现金共计95万元。2013年6月25日。”;《委托书》:“陈蛮庄煤矿领导:因在施工中欠邓方金的投资款等共计95万元整,请在本人温州项目部施工中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6月25日。”《欠条》及《委托书》的落款处均加盖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陈蛮庄煤矿主井矿建二期项目部印章及王正君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到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矿建二期施工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相符。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对温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2、王正君以陈蛮庄项目部或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伙、终止合伙等协议,能否认定为代理温州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原告对温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问题。原告邓方金主张:陈蛮庄项目部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温州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在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对温州公司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而是在庭审中才加以明确,该行为是否有效,请合议庭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追加温州公司为被告的目的明确,即要求对陈蛮庄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的协议承担法律后果。关于王正君署名并加盖陈蛮庄项目部印章的与原告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终止合伙协议书》、《委托书》、《欠条》等能否认定为代理温州公司的职务行为问题。原告主张:其认为被告王正君以温州公司名义从事与原告合伙的活动,温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关于与济宁沃鑫矿山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干部任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乙方名义与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公司以甲方名义签订《矿建二期施工补充协议》等,拟证明王正君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陈蛮庄项目部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被告质证认为:1、《通知》资料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通知》的内容不是温州公司出具的;从该《通知》的印章上看,印痕不清晰,印章不真实。2、《建设工程合同》、《矿建二期施工补充协议》并非温州公司签订,上面所盖印章虚假。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就裁定肥城矿业集团暂停对本案被告陈蛮庄项目部、被告王正君支付100万款项一事,征求被告温州公司意见,其明确表示:这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即便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公司愿意把该款按照王正君出具的《委托函》支付他人,我公司亦不干涉。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王正君未到庭应诉,目前仅凭《通知》加盖有温州公司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矿建二期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加盖温州公司印章,与本院在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合同》、《矿建二期施工补充协议》原件印章进行比对相符,但温州公司对其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陈蛮庄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3日,原告邓方金与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签订“合伙协议书”及“股东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25日,王正君出具《委托书》、《欠条》;2013年6月29日,原告邓方金与被告“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公司、陈蛮庄项目部、王正君偿还95万元投资款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目前证据不能认定“陈蛮庄项目部”系温州公司设立,故不能认定陈蛮庄项目部设立机构为温州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公司偿还要原告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确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若设陈蛮庄项目部为温州公司设立,但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其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书”得到了温州公司授权,亦不能认定事后得到温州公司追认。被告王正君以未依法登记的“陈蛮庄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涉案“合伙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因该项目部不具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王正君承担,被告温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王正君在《终止合伙协议书》、《委托书》、《欠条》上的签字承诺同样对被告温州公司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正君以“陈蛮庄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责任承担的主体为被告王正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方金人民币950000元。二、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陈蛮庄煤矿主井矿建二期项目部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正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丁继华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