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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定喜与梁光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喜,梁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01号原告李定喜,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辉,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责人毛维异,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李定喜与被告梁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承宣、被告梁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喜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梁光辉驾驶的桂L733**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桂LYH8**号普通摩托车在迎宾路往天生桥方向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李定喜、陆海拥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定喜、梁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835.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据统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4032元;误工费15610.89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05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8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90元,共计61084.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84.09元,并保留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梁光辉辩称,在该事故中所驾驶的桂L7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险期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122000元)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16835.2元应以票据为准;2、伤残赔偿金应以法定计算依据为准;3、误工费要求过高不予认可,应以实际误工损失为准;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认可;6、拖车费及停车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是否支持,由法院确定;7、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8、交通费要求过高不予认可,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元的医疗费。综上,又因被告梁光辉与原告李定喜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平均分担实际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超出保险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是13217.6元;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是30天,医嘱上已经写明一个月;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其余的费用由法院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李定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LY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陆海拥从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城西工业区沿迎宾路往县城内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至迎宾路往天生桥路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梁光辉驾驶的桂L7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黄明闪)发生碰撞,造成李定喜、陆海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2)第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李定喜、被告梁光辉负同等责任,陆海拥不负责任。原告李定喜受伤后,于2012年10月30日被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建议全体一个月。产生医疗费16838.2元,新农合补偿4515元,原告自付金额12047.61元,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光辉垫支原告医疗费17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李定喜右股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2、评定李定喜左股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涉案的桂L73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明闪,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黄明闪所有的桂L733**号小型普通客��转让给被告梁光辉。原告李定喜为农村居民。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赔偿权利人陆海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在本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068号案确认为178076.7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畴为66516.7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为11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定喜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交通费、拖车停车费及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梁光辉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提供的《企业网上回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定喜与被告梁光辉驾驶机动车共同过错造成交通事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2)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被告梁光辉与原告李定喜负同等责任,陆海拥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光辉造成交通事故的桂L73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明闪所有,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梁光辉,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梁光辉是该车辆的运行、管理、支配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定喜所驾驶桂LYH8**号摩托车属其所有,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对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定喜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梁光辉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发生事故的桂L733**号小型普通客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光辉按过错比例承担责��。本案中,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李定喜及陆海拥受伤,应当按所造成的损失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陆海拥、李定喜,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事故造成另一赔偿权利人陆海拥所失利益本院在(2013)隆民一初字第1068号案审理后认定为178076.7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的范畴为66516.7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范畴为111560元。本次事故造成赔偿权利人原告李定喜所失利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23.11元(不含新农合补偿部分),有医院出具的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多等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系数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即5231元×20年×(10%+1%)=1321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院15天,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本院确定原告误时间为45天,按2012广西区农业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19131元÷365天×45天=2531.5元,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而持续误工,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拖车费300元,属事故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属事故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确到百色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百色至隆林的普通车票为78元,本院酌情按2人计,即78元×2人×2次=312元。综上,上列各项共计29984.21元。原告李定喜上列损失的1、2项共计12923.11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范畴。另案赔偿权利人陆海拥在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范畴赔偿为66516.79元,本次事故共造成陆海拥和李定喜产生医疗赔偿的范畴共计79439.9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0000元按各��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陆海拥占83.73%,即8373元,被告李定喜占16.27%。即1627元。因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垫付给陆海拥,陆海拥实际已占有了李定喜应享有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1627元,本院已从另一案中从李定喜应承担给付陆海拥的医疗费中减扣,故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医疗限额范畴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定喜产生的医疗费范畴超出11296.11元,应由被告梁光辉各承担50%,即被告梁光辉承担5648.05元,原告自行承担5648.05元。因被告梁光辉在原告李定喜住院期间垫支了1700元,应从被告梁光辉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减除,即5576.55元-1700元=3948.05元。原告李定喜上列3、4、5、6、7项共计17061.1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畴。另案赔偿权利人陆海拥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范畴为11156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陆海拥和李定喜产生伤残赔偿的范畴共计128621.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即陆海拥所占比例为87%;李定喜所占比例为13%。即本事故桂L73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分配给陆海拥为95700元。李定喜14300元。原告李定喜伤残赔偿超出保险范畴2761.1元,被告梁光辉承担1380.55元,即原告自行承担1380.55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百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李定喜14300元,被告梁光辉赔偿给原告李定喜53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桂L73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定喜人民币14300元;二、被告梁光辉赔偿原告李定喜人民币5328.6元;三、驳回原告李定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定喜承担4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被告梁光辉承担5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应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