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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郑合与方金森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合,方金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合,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宋标,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森,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郑合与被上诉人方金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合的委托代理人宋标,被上诉人方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金森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初,芜湖凤凰友和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欠方金森货款12603元,公司负责人郑合出具了欠条,后方金森多次向催要欠款,郑合均以欠款由公司归还为借口拖延。2010年7月,方金森向法院诉求芜湖凤凰友和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该款未得到支持,现依法诉求:1、郑合归还货款人民币12603元及相应的利息;2、郑合承担诉讼费用。郑合在一审中辩称:1、欠款是实,方金森最近几年一直没有追讨;2、方金森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郑合向方金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方金森人民币12603元。2010年7月,方金森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芜湖凤凰友和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该款,一审法院(2010)弋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欠款为郑合个人欠款,郑合本人也承认系其个人借款。后郑合未还款,方金森遂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合向方金森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因此方金森可随时主张郑合还款,故对方金森诉求郑合归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对郑合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对方金森诉求郑合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方金森人民币12603元;二﹑驳回方金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郑合负担。郑合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方金森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郑合出具欠条之日就是方金森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批复: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下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郑合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3月13日,方金森的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郑合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向方金森归还6000元的收条,一审以无原件相印证为由未予认定错误。综上,郑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方金森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合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下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方金森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方金森系与芜湖凤凰友和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郑合当时虽在该公司工作,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民二初字第19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郑合于2007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系郑合个人行为,且郑合本人承认系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故上述批复对本案不适用。因郑合出具的是欠条,其在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方金森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方金森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方金森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另郑合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向方金森归还6000元的收条,因郑合未能提交该收条的原件,故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郑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