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廖绍博盗窃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绍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1号罪犯廖绍博,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2年1月6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2013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廖绍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习艺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考评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绍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