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行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朱根连、郭小林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郭小林,朱根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行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小诚,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煕,男。被执行人郭小林,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朱根连,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桂计生征字(2005)第21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计生征字(2005)第21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郭小林、朱根连于2005年1月9日生育第三个孩子,属于非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桂计生征字(2005)第21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064元,该征收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计生征字(2005)第21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重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