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日青。原告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珉。委托代理人刘家朋、胡铭。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力公司”)诉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产销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方需向被告分两期支付定金合计15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启动灯饰挂件生产线筹建工作,并在6-7个月内完成;在收到定金五个月后先为原告方提供水晶料块,第七个月起提供合格的灯饰挂件,每月40吨;原告在首次下订单时必须付清第二期定金5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5个月后不能为原告提供合格产品,视为违约;被告因生产组织原因造成不能及时为原告供货,使原告一个月内不能正常进行后期加工产品,视为违约,给予原告退还尚未返还的定金并赔偿等同定金的违约金;执行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09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定金,于2009年7月1日预付给被告货款50万元,又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也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经多次协商,被告已退还原告定金75万元,但是剩余定金75万元及预付货款5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延拒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方定金计150万元;二、由被告退还原告方预付的货款5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销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产销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长期向原告提供水晶料块和灯饰挂件,并约定违约责任、管辖等情况。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150万元的事实。3、2009年7月1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预付货款50万元的事实。4、快递详情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剩余定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定金只有100万元,被告方已经返还了75万元,即使要返还,也只需要返还25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汇入被告账户的50万元在汇款单上明确注明用途为货款,不应认定为定金性质。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于2009年7月1日预付的50万元货款,原告仅提供收据一张而未提供汇款凭证及订单合同,不能仅凭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钱汇给被告,即使该笔货款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为了主张其权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玄龙玻璃与得天水晶的合同债务情况》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承认被告已退还75万元定金及原告同意广东中山古镇新联利水晶灯饰厂欠玄龙公司的货款320790元,可以转为此定金退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张(复印件)、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75万元款项的事实。3、发货单2张、出库单1张及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方发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产销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长期稳定地购买含铅30%的水晶玻璃灯饰挂件等产品,为满足二原告需求,被告于2009年重新修筑8吨/天铅晶质玻璃电熔窑一座,并购买相应的生产机械设备、配件,为该窑炉新组建一条专门生产水晶玻璃灯饰挂件毛坯的生产线(生产能力为30-45吨/月)。二原告需向被告分两期支付定金合计15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第一期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启动灯饰挂件生产线筹建工作,并在6-7个月内完成;在收到定金五个月后先为原告方提供水晶料块,第七个月起提供合格的灯饰挂件,每月40吨。原告方在首次下订单时必须付清第二期定金50万元。原告方每月的要货量不低于30吨/月,每月及时结算货款,产品价格按附件执行。被告在收到定金后5个月后不能为原告方提供合格产品,视为违约;被告因生产组织原因造成不能及时为原告方供货,使原告方一个月内不能正常进行后期加工产品,视为违约,给予原告方退还尚未返还的定金并赔偿等同定金的违约金。执行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09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后双方自愿退还定金75万元。原告方于2009年7月1日预付给被告货款50万元,后又于2009年12月2日预付货款50万元,合计预付货款100万元。被告收受上述定金和预付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提供水晶玻璃灯饰挂件等产品。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止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方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交付标的物(符合约定的水晶玻璃灯饰挂件等产品),系根本违约,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于2009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后双方自愿退还定金75万元,故原告方实际履行交付的定金为25万。原告方于2009年12月2日给付的款项50万元,由于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上的用途注明为货款,被告方也只认可为预付货款,故对该50万元,本院认定为预付货款;结合原告方于2009年7月1日预付给被告的货款50万元,认定原告方预付货款合计为100万元。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50万及退还预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方于2009年7月1日预付货款50万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收据为凭,被告方否认收到该笔预付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产销合作合同》的有效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31日,且双方未就往来款项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计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合计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二原告负担4100元,由被告负担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