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改成与李绪海、聊城冠宇客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成,李绪海,聊城冠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李改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绪海,驾驶员。被告聊城冠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波,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成与被告李绪海、聊城冠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成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冠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18时30分,被告李绪海驾驶冠宇公司的鲁P×××××大型客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5线冠县北陶镇许村路段时,与过公路的原告李改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改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绪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2966.1元。被告冠宇公司辩称,认可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绪海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工作职责,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诉讼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绪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8时30分,李绪海驾驶鲁P×××××大型客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5线冠县北陶镇许村路段时,与过公路的李改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改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李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改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李改成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14901元,交通费220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李改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改成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鲁P×××××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冠宇公司,李绪海是冠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冠宇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元。关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身份证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0年3月9日,而原告主张其真实的出生日期是1959年3月9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冠县北馆陶西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今证明李改成,女,实际出生日期为1959年3月9日,户口本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3月9日,实际出生日期与户籍不一致,李改成的大姐出生于1953年1月14日叫李春永,二姐李改花出生于1956年1月17日。特此证明。西柴庄村委会2013年10月16日”;二、1981年【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中记载“张改成,出生日期1959年3月9日”;三、1988年【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记载“李改成出生日期1950年3月9日”;四、加盖“北馆陶镇许庄村委会”和“冠县公安局北馆陶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张俊尧之妻李改成,1959年3月9日出生,在1981年户口普查登记为张改成1959年3月9日出生,在1988年户口普查登记中,误记为李改成1950年3月9日出生,特此证明。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户口登记表、冠县北馆陶西柴庄村委会证明、冠县公安局北馆陶派出所和北馆陶许庄村委会证明信、鲁P×××××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案件的事实和赔偿责任。李绪海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所在单位冠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P×××××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冠宇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检验费、评估费、诉讼费由冠宇公司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年龄,从相关证据来看,在本案中认定原告于1959年3月9日出生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为1950年出生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其提供的票据22张计220元,其余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对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事故损失,按主要责任承担90%、次要责任承担10%的比例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4901元、误工费14047.8元(90.05元/日×156日)护理费8104.5元(90.05元/日×24日×2人+90.05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9446元/年×20年×12%)、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64063.7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04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58.9元,被告冠宇公司赔偿216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冠宇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50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额和诉讼费后剩余的1295元,冲抵保险公司赔偿额,而后由冠宇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改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事故损失5604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改成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事故损失3763.9元。三、被告聊城冠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21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承担599元,被告聊城冠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丽陪审员 路 岩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