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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许晓峰与徐艳、胡文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峰,徐艳,胡文刚,王术杰,姜恩娥,张心琪,于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许晓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女,汉族。被告胡文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艳,女,系被告胡文刚之妻。被告王术杰,男,汉族。被告姜恩娥,女,汉族。被告张心琪,男,汉族。被告于妮(丽),女,汉族。原告许晓峰与被告胡文刚、徐艳、王术杰、姜恩娥、张心琪、于妮(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许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徐艳并作为被告胡文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妮、被告王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恩娥、张心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许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徐艳并作为被告胡文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杰、姜恩娥、张心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许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徐艳并作为被告胡文刚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妮、张心琪、王术杰、姜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胡文刚、徐艳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术杰、姜恩娥、张心琪、于妮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8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刚、徐艳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为75200元。被告于妮辩称,对担保一事不知情,系被告张心琪所为,借款应由被告胡文刚、徐艳偿还。被告王术杰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被告胡文刚、徐艳偿还。被告张心琪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姜恩娥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胡文刚、徐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30号胡文刚、徐艳借到许晓峰现金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1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1月30号)”,被告王术杰、姜恩娥、张心琪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自愿为借款人胡文刚担保人民币捌万元整,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被告张心琪并在担保人处签写了“于丽37078219780811----”的字样。庭审中,被告于妮自认“于丽”即被告于妮,被告于妮与被告张心琪系夫妻关系,“于丽”系被告于妮的常用名。原、被告因借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文刚与被告徐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五次还款共计1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被告徐艳、胡文刚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胡文刚、徐艳共同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文刚、徐艳主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其交付借款75200元,剩余4800元未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文刚、徐艳已偿还借款19200元,剩余借款60800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文刚、徐艳主张除上述还款数额外,其于2013年3月30日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对象的账号,户名为“李丹”或“李萌”的账号中打入借款4800元,该款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并先后提供了数额均为4800元的交易凭条两份为证,但两被告不能明确该两份凭条哪一份系打入原告指定账号的凭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次交易中的任一次系在原告的指示下进行的,且经查明,原告之妻的姓名为“张伟”,故对被告胡文刚、徐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1511.2元(60800元×162天÷365天×5.6%)。被告于妮主张其与被告张心琪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张心琪代其在借条中签字一事不知情,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心琪系夫妻关系,对于该两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心琪在借条上签字时,被告于妮不在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心琪代被告于妮签字的行为系在被告于妮知情并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张心琪代被告于妮签字的行为对被告于妮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于妮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心琪、王术杰、姜恩娥在借条中声明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该三被告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在就借款人被告胡文刚、徐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原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心琪、王术杰、姜恩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刚、徐艳追偿。本案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心琪、姜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术杰、姜恩娥、张心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于妮、张心琪、王术杰、姜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刚、徐艳共同偿还原告许晓峰借款本金60800元、利息1511.2元,共计623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术杰、姜恩娥、张心琪对于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诉讼保全费850元,上述共计2710元,由原告许晓峰负担661元,被告胡文刚、徐艳共同负担2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18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