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旭伟、姜晓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姜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姜XX,男,1975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姜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XX、姜XX分别驾驶豫DU91**号和豫KN28**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在他人胁迫下共同受雇运输假烟,行至舞阳县北舞渡镇金山路花园小区内被查获,共查获牡丹、南京、红双喜三个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48000支。经鉴定,共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154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姜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假冒伪劣卷烟648000支,价值1548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姜XX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XX、姜XX分别驾驶豫DU91**号和豫KN28**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共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假烟,行至舞阳县北舞渡镇金山路花园小区被查获,共查获牡丹、南京、红双喜三个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48000支。经鉴定,共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1548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王XX和姜XX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帮助他人运输假烟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XX供述,证明2012年6月10日凌晨两点多,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头,受一个外号叫“光头”的男子胁迫和指使,其和同村的姜XX分别驾驶自己的豫DUX**号和豫KN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起帮助他人运输假烟,“光头”让其把假烟运到舞阳之后和一个133XXXXXXX的手机号联系,在舞阳县北舞渡镇金山路花园小区等对方接货时被查获。2、被告人姜XX供述,证明2012年6月10日凌晨两点多,同村的王XX来到其家里,约其一起到平顶山市建设路口给人拉鞋,去到之后才知道是帮人运输假烟,受一个光头男子的胁迫和指使,其和王XX分别驾驶自己的豫KNXX**号和豫DU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起帮助他人运输假烟,行至舞阳县北舞渡镇金山路花园小区被查获的事实。其所有的豫KN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是用其老婆弟弟高某某的名字买的。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6月10日早上四五点钟的时候,其二人正在舞阳县烟草专卖局打假办设在候集敬老院的点值班的时候,接到匿名电话举报说在北舞渡镇金山花园小区最西边路上有人拉假烟,二人便开车去到金山花园小区,一直走到小区西边第一个往南的路口时,看见这条路向南200米左右停着两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上前询问司机承认拉的是烟条,因为下着雨没法控制两名司机,给局里打电话时两个司机挣开跑了,就通知局里把车和烟条一块拉回舞阳公司院里了。回公司后经清点,豫DU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上装载牡丹烟26.4万支、南京烟2.4万支,豫KN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装载红双喜烟14.4万支、牡丹烟21.6万支。4、证人高一某(被告人姜XX妻子)、高二某(被告人姜XX岳父)、高某某(被告人姜XX妻弟)证言,证明本案被告人姜XX运输假烟所驾驶的豫KN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是2010年姜XX在许昌买的,因为在叶县买这辆车没有补贴,所以就用高某某的名字在许昌买了这辆车。该三人证言与被告人姜XX供述相一致。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漯河市黄河路孙庄村附近物美廉超市内的电信营业厅当业务员,2013年1月份的时候,一个男子找到其让帮忙办一张手机卡,其便办了一个卡号为133XXXX****X的手机卡交给了这名男子,该卡登记的机主信息是张某某本人,因为时间长了其手机号码换了,也没了这名男子的其它联系方式。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XX、姜XX运输的烟支为假冒伪劣卷烟。7、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舞价鉴字(2013)076号和(2013)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烟支648000支共价值人民币154800元。8、舞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材料,证明扣押假烟的品牌、数量和被告人王XX、姜XX运输假烟使用的车辆等基本情况。9、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副本)二份和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该案中运输假烟的豫DU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和豫KN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及查获的半成品牡丹烟支48万支、南京烟支2.4万支、红双喜烟支14.4万支保管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仓库内。10、证据接收清单及照片,证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已经把办理被告人王XX、姜XX非法经营一案的相关证据移交给了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11、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案办案民警在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的配合下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查找外号“光头”的男子未果。12、被告人王XX、姜XX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3、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一份及北舞渡派出所侦查员樊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四份,证明被告人王XX、姜XX二人系投案自首。1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X、姜XX非法经营一案的侦破过程及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15、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舞检刑建(2013)24号检察建议书一份,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本案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豫DUXX**号和豫KN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不宜认定作案工具,已建议公安机关将豫DUXX**号和豫KNX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发还给了被告人王XX和姜XX。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姜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假冒伪劣卷烟648000支,价值1548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姜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姜XX共同帮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姜XX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姜XX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涉案假冒伪劣卷烟648000支(保存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刘琳飞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