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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梁桂芳诉刘丽华、王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芳,刘丽华,王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梁桂芳,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面点师,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旌旗小区。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华,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石桥市建一镇夹山村。被告王洪军,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台安县高丽房镇。原告梁桂芳诉被告刘丽华、王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8时45分,被告刘丽华驾驶王洪军所有的辽L592**号轿车沿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成大方圆药店门前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耻骨支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经常支队双台子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0180.55元。被告刘丽华未答辩。被告王洪军辩称:我的车被刘丽华盗开走,我给刘丽华打电话要车,刘丽华拒不还我,我打110报案。后来刑警队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车肇事了,我的车属于被盗后肇事,与我没有责任。另外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伤残鉴定也没有通知我到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8时45分,被告刘丽华驾驶王洪军所有的辽L592**号雪弗兰轿车沿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成大方圆药店门前时与原告驾驶菲利普牌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斜过马路时相撞,相撞后与陈桂平驾驶的辽LB71**号酷路泽牌越野车相撞后,又与停在道路北侧李金福驾驶的辽L752**号雅阁牌轿车相撞。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耻骨支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花费医药费11,578.25元。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陈桂平、李金福无责任,被告刘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1,80.55元。另查: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元70,919.45元,其中医药费11578.25元,误工费71.90元X80天=5752.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X80天=1600.00元,护理费120.69元X80天=9655.20元,营养费15.00元X80天=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0467.00元X20年X10%=40934.00元,鉴定费8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责任认定书、工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刘丽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所致,被告刘丽华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L592**号雪弗兰轿车肇事时没有交强险,因此被告王洪军作为实际车主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对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丽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完税证明,因此对护理费应比照辽宁省城镇居民同行业收入计算。被告王洪军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多次通知后,被告拒绝提供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919.45元。二、被告王洪军对上述款项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刘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大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