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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徐德文、朱小祥、孙龙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孙某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辩护人曹秉新、罗莎莎,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非,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孙某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孙某非服判,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孙某非伙同孙某康(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安新区马场镇街上胡某某经营的“烤鱼”店吃夜宵,因朱某某、孙某康到附近的治安岗亭旁边小便,遭到岗亭值班人员唐某某制止,朱某某便开口辱骂唐某某,孙某、徐某某、孙某非等人见状便冲上去围住该治安岗亭进行打砸,致唐某某、胡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孙某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孙某非非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孙某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凌晨,上诉人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孙某非等人在贵安新区马场镇街上胡某某所开的烤鱼店吃宵夜,期间,朱某某、孙某康到马场街上的治安岗亭旁小便被岗亭值班人员唐某某发现并制止,朱某某等人便辱骂唐某某,随即朱某某、徐某某、孙某非等人对唐某某和前来劝解的胡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砸治安岗亭,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和交通堵塞,徐某某当场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胡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帅、胡某中、曹某某、信某某、孙某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孙某非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各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孙某非系在公共场所因朱某某酒后随处小便遭到他人制止,便辱骂、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孙某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均已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孙某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立 新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 丽 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