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二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韩界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韩界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01299号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明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韩界栋,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系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会计。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界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及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邹明强,被告韩界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疆众和电源厂区道路工程提供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该施工现场,工程供货起止时间是2011年6月至完工。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工程完毕,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仍欠款11069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混凝土货款1106990元,承担逾期利息65435.40元(从2012年12月31日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共计320天,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即1106990元×320天×6.65%/12/3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时,被告认可的欠款额是956990元,其中被告以一辆别克轿车折抵货款150000元,双方有协议,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是2012年12月31日,原告计算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韩界栋辨称:同意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韩界栋系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出具2012年12月31日往来账项询证函,证实被告欠款1106990元属实。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956990元。被告韩界栋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双方对账签订的确认函荣达公司落款处有我写的一句话,当时原告给我开的有收据,原告说原告公司换领导了,等新领导来就给我换新收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5日双方对账征询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对账确认荣达公司欠原告货款95699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金额110699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问题不认可,并认为因为这张征询函上被告欠款总金额1106990元,被告答辩说用别克车来折抵150000元,但实际上到今天为止被告始终没有将车交付原告。所以原告不认可车已经折抵150000元。被告韩界栋质证后认为,这张征询函用别克车来抵账的字是自己写的,当时被告和原告对账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疆众和公司电源厂区道路工程提供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该施工现场,供货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至工程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被告欠款1106990元的往来账目询证函,被告在答复中写明:信息不符实际金额956990元150000元以车抵款已付清。2013年6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被告欠款1106990元的往来账目询证函,被告在7月5日复函中注明此款中应扣除抵别克车款150000元实额9569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别克轿车折抵1500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及时偿付混凝土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是错误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款金额?被告辩称被告以一辆别克轿车折抵欠款15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被告在复函中明确此意见,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交付别克轿车一辆的证据,故被告欠款数额应为原告主张的1106990元,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界栋系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10699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2379.45元(1106990元×4.875‰×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二、被告韩界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15352元,由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