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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205号龚卫龙何壮华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龚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德茂园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德茂园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正月相识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何傲,2009年1月17日生育女孩何籽睿。她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多次动手殴打她,201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她要求依法确认儿子何傲、女儿何籽睿的抚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他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子女及财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相识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何傲,2009年1月17日生育女孩何籽睿。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共同修建了平房十间,没有形成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龚守明3700元、龚育明7000元、熊孝义5000元、庄云华9000元、庄立云30**元、龚仲贤8000元、何胜华5000元、刘德良3000元、杨义成3000元,共计46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同居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提出将共同财产中应分得份额自愿赠与给儿子何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女抚养:龚某某与何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何傲由龚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女孩何籽睿由何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二、财产处理:龚某某与何某某在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平房十间,双方各分得一半的份额,龚某某应分得的财产自愿赠与给何傲,归何傲所有;共同债务46700元,由龚某某与何某某各负责偿还233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韶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殷 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